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雷某某驾驶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贵阳市乌当区新都线贵阳高铁东站高架桥路段吊装广告牌。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A****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施吊装作业完毕后,收回吊杆,离开操作室,到车尾部调试刹车。被告人雷某某在车尾部调试刹车时,让同车人员曹某某在该车操作室松开车辆断气刹,配合自己调试刹车。后曹某某离开车辆操作室。被告人雷某某在未与曹某某确认车辆断气刹是否归位的情况下,将车辆的支腿收回,导致车辆向后滑行,碾压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被害人家属李某乙已收到保险公司及车主柏某甲支付的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化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设施赔偿委托书、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清单、贵阳东北城市干道道路工程中标书、查获经过、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秦某某、高某某、柏某甲、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现场照片、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GZ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筑公交鉴(病理)字【2019】215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讯问被告人雷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但其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车辆,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五十七页,光盘五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