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现住址:弥勒市**镇新区**街**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19时30分许,雷某某酒后独自到位于弥勒市**镇**路**号**号其羊肉馆小工杨某某家大门口,无故敲打大门叫杨某某开门无果后,用脚多次蹬杨某某家大门并语言辱骂杨某某,最后将杨某某家大门上的小门蹬开后强行进入杨某某家院子内,在院子内未找到杨某某的雷某某,随手从杨某某家院子内捡起一块红砖将杨某某家厦子南侧的杨某某房间玻璃窗子砸坏,在此过程中,雷某某右手无名指被砸碎的玻璃划伤,砸坏窗子后,雷某某又打开杨某某家堂屋门,进入堂屋后蹬开杨某某房间门未找到杨某某后才离开现场。在雷某某砸门进入至离开现场过程中,杨某某因担心被雷某某发现,将自己的电话关机后躲在自家院内猪圈上面一杂物间内不敢出来。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已居住于家中,电话136496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158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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