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4********,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汉源县**乡**村**组,现住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另案不起诉)共谋后,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分别将汉源县**乡**村**组林地的树木、杂權砍伐后就地烧毁,并在林地内栽种花椒树、苹果树、李子树、土豆等农作物直至案发。经汉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雷某某、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1.16亩。颁发的林权证证实占用的林地属于防护林。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了造林植被恢复费1038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缴纳造林植被恢复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晖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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