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显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从刘某某(已故)处获赠火药枪1把。雷某某认为该枪枪把太重,在刘某某的指导下,使用推子将枪把改小,后将该枪存放于家中。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雷某某家中搜出火药枪1把,步枪子弹4颗,并予以扣押。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雷某某家中搜出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弹药是制式7.9*57步枪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火药枪等物证;
2.被告人雷某某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9]55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查获的枪支等已依法扣押,现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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