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向何某某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000********)、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30********)、向陈某甲收购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30********)、向唐某某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000********)、向陈某乙收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5000********),后将上述5张银行卡溢价卖给上家“李洋”(另案处理)等人。
2019年7月25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宿舍,被人以“购买彩票”为由电信诈骗走人民币98296元,其中有95046元转入上述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四川省自贡市**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川省自贡市**区**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三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欧某某、肖某某及李胜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陈某甲、唐某某、陈某乙、被告人雷某某及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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