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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非法狩猎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5*********,畲族,文盲,务农,住福安市康厝乡某村某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将福安市全境列为禁猎区,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

2017年9月20日(农历8月)至2018年11月7日(农历9月)间,被告人雷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野猪机器(装置)在福安市康厝乡某村某山场布设电网,以防止野猪破坏其稻田。期间曾捕获一只野猪,并在雷某甲、雷某乙的帮助下抬回村里宰杀后与村民分食。

2019年1月17日,福安市某生物有限公司的员工到该山场狩猎时,发现上述布设的电网,即向福安市公安局报案。同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勘查、搜查,在被告人雷某某位于福安市康厝乡 某村的房子内起获电野猪机器(装置)一台。

2019年1月29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的猎物工具为变电装置,也叫做电猫,接通电源后产生的高压电流可致人、动物触电死亡,装置山中可对人、动物造成伤害,对人、畜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工具属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用使用的工具,已列入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2017〕11号)文件及《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发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闽林〔2015〕2号),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作案工具铁丝30余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1台电野猪机器(装置)、铁丝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安政〔2017〕11号)、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雷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

5.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无证猎捕野生动物,且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峰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康厝乡某村。 

2.侦查案卷壹册114页,光盘2张,检察卷壹册9页。

3.物证电野猪机器(装置)、铁丝等暂存于福安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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