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向他人转账人民币74600余元用于购买汽油,后其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街**社区附近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上述汽油。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汽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3、检验报告、鉴证报告;4、专项审计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审计报告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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