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采砂,于2018年10月18日被天门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于2018年10月23日被天门市水利局罚款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雷某甲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长期在本市多祥镇绿林口村汉江河道非法开采河砂。2018年7月23日至8月22日,被告人雷某甲在该河道非法采砂4509立方米后卖给湖北绿林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获利90180元。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018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天门市青砂的砂场平均出场价格为31.5元/方,资源价值1420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绿林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天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成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肖保明、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天门市水利局测量委托书及方量测量计算报告;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甲因与被害人胡某某有隙,得知胡某某在本市多祥镇绿林口村河道盗采河砂后,与被告人邹某某邀约杜某丙(绰号某某丙,另案处理)、李某甲(绰号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于次日凌晨在采砂点持械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和陈某某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雷某甲手持枪状物威胁恐吓为胡某某运砂的司机桂某某、李某乙等人以阻止其继续运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杜某丙、李某甲、谢某某、张某丙、桂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雷某甲、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盗伐林木罪
2019年5月,被告人雷某甲指使被告人杜某甲为其砍伐位于本市多祥镇绿林口村汉江堤内的树木以供屯沙,该地树木权属归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天门汉江管理分局所有。5月21日、22日,杜某甲在明知其与雷某甲均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人盗伐树木32株,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采伐迹地林木总材积26.9397立方米,由杜某甲以24068.8元的价格卖给天门市鼎盛木业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向天门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门市鼎盛木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天门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天门汉江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龚某乙、杜某丁、龚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采伐迹地林木立木材积计算报告书;4.被告人雷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邹某某、杜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起诉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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