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家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小区**号,潜江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潜江市人大代表。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12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2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2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为了取得**银行潜江支行发放的贷款,于2013年10月安排潜江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某某在组织申报贷款资料时,将公司亏损情况虚报为盈利,同时向银行递交一份无效的棉花购销合同,从而取得银行38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人雷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于2013年12月取得**银行潜江支行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潜江支行贷款资料及相关公司账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姚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晓青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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