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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2人非法经营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12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镇**村**组。

被告人林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住**镇**村**组。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二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林海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受雇于“佳哥”(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装有假烟的别克商务车(悬挂车牌为:粤B****)送至本市**镇**酒店附近等待,后被告人林海驾驶一辆丰田越野车(悬挂车牌为:粤D*****)前来接应,双方从商务别克车将假烟搬至丰田越野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丰田越野车上缴获假冒香烟1批(合计为600条,价值88864元)、在商务别克车上缴获假冒香烟1批(合计为1550条,价值174730元)。经鉴定,从上述两辆车缴获的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林海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林海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雷某某、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某、林海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某、林海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二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10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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