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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雷某丙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5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5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5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雷某丙在哥哥雷某甲邀约下乘火车从贵州到达昆明,准备到缅甸玩耍,在昆明一个面包车司机(身份不详)安排下支付每人3200元现金后被该司机送到云南边境,在其安排下偷渡至缅甸孟波。在孟波期间,二人认识同年3月偷渡至缅甸孟波的管某某,三人便商议偷渡回国,通过当地一个出租车司机安排,以每人2900元的价格送三人偷渡入境,2020年4月25日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从沧源县**镇**村**组旁边边境小路偷越国境回到中国沧源,4月28日三人在沧源县汽车站购买车票时因形迹可疑,经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活动轨迹查询结果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的供述;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违反我国国境管理制度,结伙以偷渡的方式非法出入我国与缅甸国境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丙、管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丙现被采取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7533****;被告人雷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于家中,家庭住址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8578****;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81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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