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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雷某乙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筹集毒资而实施抢夺。2019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雷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雷某甲至横县横州镇横州大道新西津路口处时,见到被害人莫某某(女,15岁)驾驶一辆电动车搭阮某某(女,15岁),便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由雷某乙抢走莫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OPPO牌手机,由雷某甲抢走阮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58元的VIVO牌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于2019年5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抢夺的事实。雷某甲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雷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直至201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破案后,民警追回被抢的VIVO牌手机并发还阮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莫某某、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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