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14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甲经被告人雷某乙介绍,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微信账户帮助他人多次转移钱款并分别从中提成获利。2020年2月2日,被害人朱某某为了充值游戏金币,被他人先后以需要开通自动充值功能、充值方式错误、充值金额错误等理由,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的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13,888.75元。被告人雷某甲于当日帮助他人将朱某某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9,824.13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号并提现转移。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雷某甲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乙。到案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起,通过被告人雷某乙介绍,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微信转账并提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获取好处,同年2月2日,其使用上述方法转移赃款计人民币21,470元。
2.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起,明知是违法所得的钱款,仍然帮助他人微信转账、同时介绍被告人雷某甲一起帮助转移赃款,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和相关的QQ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QQ昵称梵蒂冈的人以游戏充值为名,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骗取人民币13,888.75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流水,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账号于2020年2月2日向(邓磊)微信支付账号转账人民币9,824.13元,再由该微信支付账号向被告人雷某甲的微信支付账号转账人民币21,470元,最后由雷某甲微信提现至银行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表格和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和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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