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到南宁市邕宁区步云路***工程工地盗窃十字扣件共计28袋。后被告人将所盗十字扣件装到车牌为桂A****5的面包车上。当车辆行至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新邕龙岗路口向西60米处时发生自燃,被告人弃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十字扣件价值为人民币3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检察官助理曾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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