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雷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L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李某某由永兴县湘阴渡街道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2时2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便江街道碧塘村路段,雷某甲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将在道路右侧路外的行人雷某乙撞倒,造成行人雷某乙和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湘LJ****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雷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伤者雷某乙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治疗后属两个十级伤残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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