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W****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赵某某行驶至铜永高速万古下道口时被现场查获。民警对雷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雷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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