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09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大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雷某甲明知“任逍遥”(身份不明)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出售本人实名登记的农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各1张并开通U盾,并绑定“任逍遥”提供的手机号码。
经查,被告人雷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雷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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