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雷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去到本区黄编村新兴西大街五巷5号对开路段,持金属条一根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钟某某进行恐吓威胁,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iPhone X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850元)和被害人钟某某的OPPO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235元)。作案后,被告人雷某甲携赃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金属条及作案时所穿衣物丢弃。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本区旧水坑村颖川南路28号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带公安人员找回上述作案工具金属条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金属条一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赃物移动电话两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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