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雷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10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寮步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去到在本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维也纳酒店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甲,雷某甲说其朋友李某乙骂她,并拿出微信聊天记录给李某甲看,当李某甲行至香市路231号赢隆国际大厦楼下附近时,雷某甲纠集周某某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并用手指着李某甲,对该五名男子说这就是李某乙的朋友,周某某等人即上前控制住李某甲,打伤李某甲的鼻梁、头部等部位后与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8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寮步EGM清吧将被告人雷某甲抓获。事后雷某甲家属赔偿7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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