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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雷坚球,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12183636,壮族,初中肄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下庄坡5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坚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交通事故纠纷,2017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雷坚球伙同李宗海、雷劲球(二人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九百垌市场南宁市共兴食品商店门前使用木棍、汽车方向盘锁等工具对被害人李静山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静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宗海、雷劲球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静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坚球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坚球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雷坚球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壮族,初中肄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交通事故纠纷,2017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李某甲、雷某乙(二人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九百垌市场南宁市共兴食品商店门前使用木棍、汽车方向盘锁等工具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雷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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