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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因平日看同村高某某不顺眼,预谋对其进行“教训”。2014年2月2日21时许,雷某甲电话联系同村张某某(另案处理),邀其一同前往教训高某某,张某某欣然应允,被告人雷某甲在自家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在半引路张雷湾村口与张某某会和后将其中一把菜刀交给张某某,后二人持刀来到高某某在张雷湾村经营的煤店,被告人雷某甲以买煤为由将高某某之妻雷某乙骗出店外,见高某某未在店内便心有不甘,借被害人雷某乙转身取煤之机从背后取出菜刀在雷某乙背部乱砍,被害人雷某乙奔逃中不慎绊倒在地,被告人雷某甲追过去继续挥刀猛砍,致使雷某乙双臂多处被砍伤。期间,张某某一直在场作势,后二人一同逃离现场,半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后经法医鉴定,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5月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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