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家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秧某某因经济纠纷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常家村文化室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雷某甲用拳头殴打秧某某面部,后二人被周围群众劝停。秧某某受伤后前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周骨折。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秧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雷某甲主动投案。后雷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艳
检察官助理徐熙祯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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