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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因原嘉禾县**镇***煤矿遗留煤矸石处置纠纷,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丁(已判刑)及本村一些村民来到雷某乙在原四十担煤矿处开办的煤矸石加工厂,将工厂的厂棚、门窗、铲车挡风玻璃等物品打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的价值达6449元人民币。

被告人雷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物品照片;2.书证:协议书及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雷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雷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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