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朱某某成立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朱某某将**公司部分土地转租给广西**集团并提供水电给**集团使用。后因**公司的电容量不足,徐工集团自行出资13.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委托雷某乙(另案处理)联系供电部门增容变电箱。因地铁施工,**公司供水的水井水质不好,**集团又出资让雷某乙联系水务公司拉装自来水。2017年,**集团撤离后,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控制了水电管理权。在由雷某乙、雷某甲管理水电期间,二人要求租户必须从其处接装水电,并以此强行向需要接通水电的租户农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和侯某某收取水电开户费分别为15000元、5000元、5000元、5300元和1200元。
2.2015年,为方便租户车辆出入,朱某某等人委托雷某乙在场地入口处建造了洗车池并供租户免费使用。2016年开始,雷某乙、雷某甲要求租户必须由其二人负责清洗进出车辆,否则就断水断电,并借此要向租户蔡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按月收取200至1300元不等的洗车费。雷某甲在为租户清洗一个月的车辆后就不再提供清洗服务,但每月继续收取租户的洗车费。截止2019年3月份,被告人雷某甲共收取蔡某某及合伙人洗车费41600元,收取刘某某洗车费6300元,收取丁某某洗车费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水费缴费单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农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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