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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盗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雷某甲,女,199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3407211996********,汉族,中专文化,铜陵市**百货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行政村****号,住铜陵市**小区*****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雷某甲在2018年年底将其父亲雷某乙的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从家中偷偷拿出,并分批取走存单里的20万元。为防止其父亲雷某乙发现,雷某甲向他人提供真存单的照片,并让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制作了一张伪造的20万元农业银行存单,后通过快递寄到自己单位,后雷某甲将伪造的20万元农业银行存单放回原处。2019年9月19日,雷某乙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这张伪造的20万元农业银行存单前往**大市场的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取钱,经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后发现该存单为伪造的存单,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雷某乙带走协助调查后,雷某乙方才知晓事情经过。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在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借宿,雷某甲趁崔某某熟睡之际,拿到崔某某的手机登录进入崔某某的微信账户,将崔某某微信账户内的2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到其母亲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后雷某甲用其手机登录刘某某的微信,将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当日被害人崔某某损失2700元。

3、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雷某甲在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借宿。雷某甲趁崔某某熟睡之际,拿到崔某某的手机登陆进入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利用崔某某支付宝APP中的借呗功能,以崔某某的名义成功借款10000元,并将钱款汇至崔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后雷某甲用崔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功能,将崔某某支付宝花呗内5460元通过他人套现的方式转至雷某甲的微信账户内。之后雷某甲再次使用崔某某的手机登录进入崔某某的微信账户,将崔某某微信账户绑定的邮政储蓄卡内的10900元以及崔某某微信账户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5500元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形式转账到其母亲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后雷某甲用其手机登录刘某某的微信,将钱款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当日被害人崔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雷某乙等人的证言;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4560元,数额较大;伪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存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到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亚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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