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畲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门口前,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行至平阳县**镇客运中心前,盗走被害人麻某某停放在此的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行至平阳县**镇**路**号前,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行至平阳县**镇**号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庄停放在此的安达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在平阳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安达尔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