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村委**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4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甲从普满乡茶坞村桥下岭组的雷某丙家经过时,发现雷某丙家中无人,便从附近的旧烤烟房门上拔下一颗“马钉”,用“马钉”将雷某丙家前门挂锁的右边锁扣撬开后进入雷某丙家中,盗取了银行存折二本,黑色男士皮鞋一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20年7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前往桂阳县农商银行城南支行将雷某丙存折内的640元土地补偿款取出,并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在桂阳县出售,得赃款30元。
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雷某丙被盗的黑色皮鞋一双;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雷某甲家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华
检察官助理:彭珊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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