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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绰号帅哥),男,1992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雷某甲伙同杨某甲、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凯里市区、凯里经济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在建工地的建筑物资,盗窃数额累计915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吴某甲、杨某甲到被害人何某甲位于凯里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路口瑞安水泥安置点工地进行盗窃,盗走电缆线数米,销赃得款1100元,其中雷某甲分得300元。

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吴某甲、杨某甲驾车到被害人张某甲位于三穗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将军府安置点工地进行盗窃,盗走电梯电缆线数米,销赃得款1500元,其中雷某甲分得300元。

3.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龙某甲位于凯里市六中学体育场在建工地进行盗窃,窃得扣件26袋(780套)。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5304元。

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吴某甲、杨某甲、代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林某甲位于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九寨村白秧坪隧道的工地进行盗窃,盗走天一牌电缆线3卷,销赃得款1250元,其中雷某甲分得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龙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可从重处罚;2.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陈迤昕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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