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92********,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5********,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崇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7********,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3********,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高中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宁都县**村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3********,汉族,高中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宁都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宋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经商议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吴某甲、孙某甲、胡某某等人出资入股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孙某甲在香港**期货和**期货两家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并利用该两个期货交易平台,面向全国招收代理商,通过代理商发展客户,从而赚取客户手续费,非法从事期货交易,涉案数额人民币750万余元。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主要负责统筹协调公司运营,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吴某甲、孙某甲、胡某某主要分别负责发展客户及代理商、公司财务、资金转付等事项。被告人宋某某和黄某某作为公司招聘的员工,负责招收代理商以及客户。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发展的客户投资期货交易的数额为37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发展的客户投资期货交易的数额为3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HSBC理财复印单、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电子数据:电脑中提取的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黄某某、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云璐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雷某甲、林某乙、赖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吴某甲、孙某甲、宋某某、黄某某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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