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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职务侵占、诈骗等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85********,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乡**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雷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雷某甲在**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利用其负责家装零售业务销售、代收销售款的职务之便,侵吞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小区**幢业主潘某某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二、诈骗罪

2018年2月,被告人雷某甲从“**公司”离职。2018年10月,被告人雷某甲仍谎称自己是“**公司”销售总监,以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更换空调外机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货款人民币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雷某甲的在职情况说明、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三、合同诈骗罪

2019年3月,被告人雷某甲冒用“**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闫某某签订家装合同,骗得被害人闫某某订货款人民币2.5万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销售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 刘松茂                            202092

附件: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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