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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甲贩卖毒品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3053号

被告人雷某甲,外号“怪物”,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淞元,系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雷某甲在接到吸毒人员雷某乙(另案处理)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信息后,通过微信与谢某某(另案起诉)联系购买“冰毒”,并将藏毒地点转告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雷某甲收取雷某乙650元毒资,后向谢某某转账550元购买冰毒,雷某甲将藏毒地址告知雷某乙,雷某乙将毒品带离吸食;

2020年6月25日,雷某甲收取雷某乙650元毒资,后向谢某某转账550元购买冰毒,雷某甲将藏毒地址告知雷某乙,雷某乙将毒品带离与雷某丙、胡某某一同吸食。

2020年7月2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金美村名门公寓502室将雷某甲抓获,在现场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雷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尚未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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