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因病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卢某某、俞某某(两人已判刑)与绰号叫“大胖子”的男子(身份不详)为生产麻黄碱来到嘉禾县联系上雷某乙(已判刑),后由被告人雷某甲介绍雷某乙与肖某甲(已判刑)商谈好,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用***煤矿电影院旁的厂棚,被告人雷某甲分得好处2万元。在生产麻黄碱期间,雷某乙、肖某甲多次找卢某某等人索要钱财,卢某某为能顺利生产便找被告人雷某甲出面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人雷某甲为此从中获得10万元的好处。2018年11月底,卢某某等人生产出来的麻黄碱出货,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车辆到**高速**出口处协助巡逻望风,事后,被告人雷某甲分得10万元好处。2018年12月3日,该工厂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麻黄碱”半成品、反应釜等生产设备及一批原材料。经鉴定,检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共1105.2千克;从扣押的5号样品(净重41.2千克)麻黄碱含量为15.2%,9号样品(净重65千克)麻黄碱含量为50.8%,13号样品(净重67.7千克)麻黄碱含量为39.9%,17号样品(净重44.5千克)麻黄碱含量为40.1%,共计含有麻黄碱84.1392千克。
嘉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面包车1辆(湘L0****)、东风牌货车1辆(湘L6****)、现代越野车1辆(湘L6****)为作案工具,扣押被告人雷某甲人民币3万元为犯罪所得,建议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萧某某、雷某丙、周某某、李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卢某某、俞某某、雷某乙、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他人非法生产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共1105.2千克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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