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060号
被告人雷浚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畲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建议,2019年3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雷浚豪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2019年5月10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浚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雷浚豪在厦门市思明区**街**店面、厦门**巷**号**店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共计1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1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大麻1克给吸毒人员R某某(微信名“R**”),R某某通过微信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人雷浚豪;
2.2018年9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3克给吸毒人员R某某,R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被告人雷浚豪;
3.2018年11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5克给吸毒人员R某某,R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50元给被告人雷浚豪;
4.2019年2月,被告人雷浚豪贩卖大麻2克给吸毒人员R某某,R某某微信转账540元给被告人雷浚豪;
5.2018年7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2克给叶某某(微信名“p**”),叶某某支付300元现金给被告人雷浚豪;
6.2019年2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3克给叶某某,叶某某支付540元现金给被告人雷浚豪;
7.2019年2月,被告人雷浚豪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3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名“b**”),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600元给被告人雷浚豪。
2019年2月20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向被告人雷浚豪购买毒品大麻的事实经过,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思明区**街**店面抓获被告人雷浚豪,并在被告人雷浚豪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街**号住处查获的一袋净重8.65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雷浚豪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手机、毒品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叶某某、R某某、G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雷浚豪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浚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共计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浚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查获的毒品大麻8.65克已依法缴交至思明区禁毒委员会;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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