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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灵忠、刘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雷灵忠,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温州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善鹏,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雷灵忠、刘某甲以每人每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受雇于他人,利用改装的车辆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老街附近一带向出租车司机非法出售汽油。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雷灵忠、刘某甲在上述地址出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扣涉案手机四部、车牌分别为鲁E7****、皖K3****、浙C1****改装车辆。经查,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雷灵忠参与销售汽油170天以上,非法获利40800元以上(日均获利200元工资加40多元汽油优惠金额),其经手出售汽油金额共计530000余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销售汽油122天以上,非法获利36600元以上(日均获利200元工资加100元左右汽油优惠金额),其经手出售汽油金额共计260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汽油属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收油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乙、刑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样取证笔录及凭证、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灵忠、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情节严重,被告人雷灵忠涉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灵忠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灵忠有违法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雷灵忠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雷灵忠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电话135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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