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558号
被告人雷炳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锡**资产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已注销)、无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水区**镇**村**号,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栋**室,被告人雷炳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资产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财务、业务员,**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浜**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资产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业务员,**管理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蒋某甲,业务员刘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当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炳昌于2015年9月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由被告人雷炳昌以被告人王某甲名下企业**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用于该企业智能家居发展,约定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雷炳昌每笔投资款的30%作为利润以及业务员工资、客户返利的支出等,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客户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后被告人雷炳昌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业务员,并承诺支付刘某甲业务提成,由被告人刘某甲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介无锡冠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具体投资方案为:签订《**科技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认购该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可选择购买股权后享有未来收益的百分比和放弃股权所有权益,享有年化13%的收益即理财。
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为便于融资,经合谋由被告人雷炳昌、**设备有限公司和付某某作为股东,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雷炳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与**公司共同在本市**路**号地点办公,继续为被告人王某甲名下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出售原始股和投资理财的方式融资。其中,选择投资理财具体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公司智能家居项目,年收益率在7.2%至13%不等。客户投资缴款刷卡支付到被告人雷炳昌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人雷炳昌扣除每笔投资缴款的24%作为自己的利润、业务员工资、客户返利,以及**公司其它支出后,剩余资金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公司财务出纳、业务员,被告人夏某某担任企划部经理、业务员。2016年3月,被告人雷炳昌与被告人王某甲因资金使用及利润分配产生矛盾,被告人雷炳昌将**公司迁至本市**号**办公,并继续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期间,被告人雷炳昌并未将所融资金给王某甲。5月8日,被告人雷炳昌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使用**公司对外从事任何经营事宜,由被告人雷炳昌注销**公司。
2016年6月,被告人雷炳昌、蒋某甲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合谋开设**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雷炳昌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为公司财务、业务员,被告人夏某某为企划部经理、业务员,被告人雷炳昌、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延续采用上述手法,以**集团**教育(幼儿园)、**地产等项目名义,公开对外宣传,与投资者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年收益率在7.2%至13%不等。客户投资缴款至被告人蒋某甲个人银行卡,所融资金部分用于支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
2015年9 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结伙采取上述手法,以银行转账、POS 机刷卡、现金等方式吸收周某某等80余人投资共计约人民币870万元,已返利约人民币540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约人民币320万元。经审查,被告人雷炳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105余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4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3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宣传资料、原始股认购协议书、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祖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移动硬盘证实**公司制作的宣传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炳昌、王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程杰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雷炳昌、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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