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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玉林盗窃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雷玉林,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6********,畲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无业。被告人雷玉林曾盗窃于2009年11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台州市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玉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雷玉林行至遂昌县**镇**村**号,溜门进入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在被害人方某某卧室衣柜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1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雷玉林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资料、监控照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玉林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玉林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玉林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玉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伟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雷玉林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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