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腊路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雷腊路经其姐夫方玉坤联系,在云南盈江县以人民币42500元卖给曹拥来、方玉坤、曹鹏(三人已判刑)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各一袋。因钱没有到位,谈成由曹拥来先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雷腊路,余款待回到鄱阳县交易后再支付。同日23时50分许,曹拥来、方玉坤、曹鹏驾驶赣E*****车返回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该车后排座位脚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998克,其含量为69.8%;从该车后备箱内方玉坤备穿的裤子左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9.42克,其含量为13.4%。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雷腊路主动向龙陵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腊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腊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7.4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腊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检 察 员:李 夷 鹏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雷腊路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诉讼卷六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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