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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著升、涂峰等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等案)(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池州市贵池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安徽贵池人,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涂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6********,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花园**栋**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池州市贵池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安徽贵池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贵池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街**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池州市贵池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徽贵池人,户籍地址: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幢**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花园**幢**室。2017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贵池人,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3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5********,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安徽贵池人,现经营制砂厂,户籍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村**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2014年7月7日因赌博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贵池人,池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路**幢**室,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幢**室。2004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因赌博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贵池人,原池州市贵池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贵池人,无业,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号楼**室。2007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3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贵池人,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贵池人,池州市××××××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号楼**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号楼**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贵池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现住址:池州市贵池区**坊街**号楼**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5********,汉族,大学文化,安徽贵池人,池州**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街道办事处齐山居委会先锋组6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3日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抽逃出资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涂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骗取贷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戴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被告人雷某某注册成立池州市贵池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在池州城区从事高利放贷。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雷某某妻子)至汇金公司,与雷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2010年,被告人涂某、刘某某夫妻(2017年离婚)从温州回池州经营燕窝专卖店,并向雷某某、汪某某提供资金对外放贷,且以个人名义从事高利放贷。2012年,经雷某某许可、默认,涂某、刘某某对外自称汇金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以汇金公司名义高利放贷。

为攫取非法利益,雷某某、汪某某招募戴某为汇金公司员工从事非法催讨工作,涂某、刘某某招募黄某某在其手下从事非法催讨工作,并以汇金公司为平台各自对外放贷,当被害人无力还款时,就相互帮忙助势,通过电话催债、上门或到单位哄闹纠缠、跟踪贴靠、拉横幅、喷油漆、喊喇叭、用胶水牙签堵塞门锁、锁车轮胎、恶意破坏电闸等“软暴力”手段非法索债。又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要求提供公职人员或者不动产作为担保,欺骗、诱导、催促被害人签订空白利率借款合同,实施制作虚假银行流水、收取“头息”垒高借款金额、骗取担保人虚假担保、要求现金或转账第三人账户方式支付利息以隐匿还款证据、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向法院诉讼,致使法院基于虚假事实作出裁判而攫取被害人财产,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形成了以汇金公司为平台,通过相互交叉帮忙“软暴力”索债、隐瞒还款事实进行民事诉讼等途径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雷某某、涂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刘某某、汪某某为追求共同利益主动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戴某、黄某某分别接受雷某某、涂某的领导、指挥,多次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该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上述六人以雷某某、涂某为首,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汇金公司为平台,长期在池州城区高利放贷,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致多名被害人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产业倒闭,甚至被迫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活动,又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当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当地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金某某、钱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夏某某临时接受雇佣或少量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犯罪的共犯。

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的具体事实

(一)诈骗、寻衅滋事事实(唐某乙)

2012年7月24日,经金某某介绍,涂某、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唐某乙经营的青阳县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安华公司”)贷款110万元,约定月息8分,以两间商铺抵押担保,唐某乙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按照要求通过金某某账户支付“头息”8.8万元后(金某某收款后向涂某转账6.6万,从中收取“好处费”2.2万元),实际得款101.2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张某甲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涂某、刘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等人遂多次采取辱骂、纠缠、锁车、撒大裱纸等手段向唐某乙非法索债,具体行为如下:

1.2012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涂某、刘某某纠集汪某某、金某某等人在贵池城区翠柏北路原“英皇KTV”门口,用车轮锁锁住唐某乙轿车向唐某乙索债,并辱骂、拉拽唐某乙,不允许其离开,持续一个多小时。

2.2012年10月25日9时许,涂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在贵池城区汇景南苑小区门口,再次用车轮锁锁住唐某乙轿车,向唐某乙索债,并辱骂唐某乙,涂某、刘某某等人不听派出所民警劝告,仍滞留现场,直至唐某乙答应继续支付利息后才将车轮锁解开,持续一个多小时。

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涂某、刘某某、金某某至青阳安华公司向唐某乙索债,辱骂唐某乙,并在公司一楼大厅撒大裱纸。

4.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涂某、刘某某在贵池城区西门一停车场,用车轮锁锁住唐某乙轿车后离开。唐某乙发现后,在开锁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下打开车轮锁将车开走。

期间,唐某乙在涂某、刘某某等人纠缠、胁迫下,陆续支付了17.6万元利息。

2012年12月17日,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唐某乙的青阳安华公司偿还110万元及利息损失9.68万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唐某乙被迫将抵押的两间商铺变卖抵债。经执行,涂某、刘某某从唐某乙处得款132.66万元。

综上,唐某乙借款110万元,还款159.06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金某某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9.06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借条、刘某某记录有关唐某乙的账目、银行流水、青阳安华房地产公司记账本、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年度贵民二初第00050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接处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汪某某、方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涂某、汪某某、雷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住宅(张某丁)

自2010年6月22日开始,汇金公司陆续向张某丁贷款,约定月息2.5分至4分不等,均由张某丁父亲张某戊提供担保。2012年7月,雷某某、汪某某与张某丁清算前期债务,确定截至2011年11月1日,张某丁尚欠汇金公司债务275.4万元,并以月息4分开始计息。2012年11月6日,雷某某、汪某某再次与张某丁清算债务,确定张某丁仍欠汇金公司债务220万元,签订了三份共2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两笔为100万元,一笔为20万元),合同均填写月息1分,实际按照4分计息,由张某戊提供担保,并制作了220万元的银行流水。2013年8月13日,雷某某、汪某某再次与张某丁清算债务,确认张某丁仍欠汇金公司债务200万元,重新签订了两份共2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均填写月息2.5分,由张某戊提供担保,并制作了200万元的银行流水。2013年9月22日,雷某某、汪某某要求张某丁签订了10份总额为78.2万元的息转债借款合同,将张某丁所欠利息予以确认。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3日,张某丁累计支付275.4万元债务的本息共计229.168万元。

2013年3月12日,汪某某以其表姐朱某某名义向张某丁贷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张某丁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2万元后,实际得款48万元。截至2014年1月8日,张某丁累计支付该笔50万元借款的30万元本金及16万元利息。

2013年10月底,因张某丁无力偿还上述债务,雷某某遂纠集汪某某、刘某某、涂某、戴某、黄某某等人采取电话催债、上门或者到单位哄闹纠缠、拉横幅、喷讨债标语、用喇叭喊债、故意损毁财物、扰乱单位秩序等方式向张某丁及其担保人、近亲属等手段非法催讨,造成张某丁家庭破裂、公司倒闭,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10月31日,汪某某纠集戴某、黄某某至张某丁妻子徐某乙工作的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对徐某乙纠缠吵闹,催讨张某丁借款,持续到下午下班后方离开,致多人围观,无法正常工作。

2.2013年11月1日下午,雷某某纠集汪某某、刘某某、涂某、戴某至徐某乙父亲徐健工作单位池州学院,向徐健催讨张某丁借款,并与张某丁、张某戊发生争吵,雷某某将徐健办公室茶几上一个烟灰缸和花盆打碎,学校保卫处人员和民警到现场后方离开。

3.徐某乙因不堪忍受雷某某、汪某某等人滋扰,2013年11月4日与张某丁离婚。当日晚9时许,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雷某某母亲朱金枝至徐健住处,采取举讨债标语、喝农药(空瓶)予以威胁逼迫、喇叭喊债等方式向徐健、徐某乙非法催讨。

次日,张某戊被迫无奈带张玉珍、舒某某、吴小才三人至汇金公司签订三份担保协议,担保此前确定的200万元本金及78万元利息(张玉珍担保100万元、吴小才担保100万元、舒某某担保78万元),按照雷某某要求将日期写成2013年8月13日。

4.2013年12月27日下午,雷某某纠集汪某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至**法院向徐某乙催讨张某丁债务,雷某某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持续在该单位吵闹,下午下班时方离开。

5.2014年1月13日下午,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戴某、黄某某、涂某至九华山法院围堵徐某乙不让其离开,前后持续约2、3个小时,导致该单位工作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工作。

6.2014年1月19日,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至池州市九华山柯村镇张某丁的池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取喷讨债标语、悬挂讨债横幅、锁汽车轮胎、驾车手举讨债标语在街道巡游、逼迫担保人轮流驻守该公司等方式向张某丁非法催讨。2016年1月12日,张某丁、张某戊、吴爱华共同起诉黄某某、戴某2014年1月19日在九华圣境公司悬挂讨债横幅及驾车巡游行为名誉侵权,法院判决支持,后由雷某某替黄某某、戴某履行1.6万元的赔偿。

7.2013年年底的一天,雷某某指使戴某多次至贵池区**小学纠缠贴靠张玉珍,并在学校外围墙上悬挂讨债横幅。

8.2012年11月6日汪某某通过刘某某账户制作了120万元虚假流水,张某丁遂委托律师赵某某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不当得利,2016年10月28日庭审结束后,雷某某纠集刘某某、涂某、汪某某在法院外围堵、辱骂赵某某,赵某某躲进贵池区法院隔壁的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楼内,方摆脱滋扰。

9.2013年12月28日上午,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至张某戊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号住处,在敲门未开的情况下,戴某、黄玉凤脚踹大门,强行进入张某戊家中后滞留不走进行催讨,张某戊被迫筹款2万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协议,雷某某等人方离开。

10.2014年1月20日,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戴某、涂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至张某戊位于贵池区碧桂园住处催讨,因当时无人在家,戴某、黄某某从未上锁的厨房侧门进入后打开大门让其他人进入,后公安民警和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其离开,雷某某、汪某某仍指使汪某某父亲汪寿白、黄某某在张某戊家中驻守两夜,后雷某某又逼迫担保人张玉珍在张某戊家中驻守一个星期,同时安排戴某在张某戊家门外车内驻守监督。

2014年2月10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朱某某名义起诉张某丁偿还20万元本金(汪某某认可张某丁已偿还30万元本金)及2013年3月12日后之利息、违约金,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2013年3月12日张某丁所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2015年3月10日,汪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贵池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张某丁名下车牌为皖******的车辆一部,后因该车辆年久失修,张某戊支付0.5万元至法院领回被扣押车辆,执行中止。此节,张某丁借款50万元,还款46.5万元,雷某某、汪某某诈骗未遂23.5693万元。

2014年2月16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张某丁、张某戊、吴小才、张玉珍偿还200万元及2013年11月12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的2013年8月13日张某丁所签订两份100万元借款合同,隐瞒了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后经上诉、重审,2017年12月26日,汇金公司、刘某某、张某丁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丁支付汇金公司3万元后该两笔100万元的民事诉讼结案。

2014年2月25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张某丁、舒某某偿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舒某某担保的8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3月21日,雷某某、汪某某又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张某丁、舒某某偿还17.7万元及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舒某某担保的9万元和8.7万元借款合同,隐瞒息转本重复计息事实并胜诉。后经上诉、重审,双方经庭外协商,2017年5月16日张某丁向汇金公司支付1万元,汇金公司申请撤诉结案。此节,张某丁借款275.4万元,还款233.168万元,雷某某、汪某某诈骗未遂230.3615万元。

综上,张某丁借款325.4万元,还款279.66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汪某某诈骗未遂253.93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横幅、油漆瓶等物证;

2.张某丁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记账单、转账记录、信用卡流水、调解协议、口头裁定笔录、收条、举报材料及所附证据、张玉珍提供的现场照片、汪某某所记账本、对账单、张某丁离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张某丁借款资料、张某丁债务纠纷相关民事诉讼卷宗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接处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舒某某、郑某甲、黄某甲、袁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徐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

(三)诈骗、寻衅滋事(叶某丙)

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陆续向叶某丙贷款35万元(15万元约定月息3.6分,2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程国民提供担保,叶某丙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1.34万元后,实际得款33.66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4日,叶某丙按照要求转账或现金支付利息18.24万元后无力偿还。2013年1月6日汇金公司起诉叶某丙、程国民偿还35万元本金及2012年9月1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均为2.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及部分收取的利息事实并胜诉。

2013年4月至6月间,雷某某多次纠集、指使戴某、宋某某向叶某丙及其亲属非法索债,严重干扰叶某丙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叶某丙家庭破裂、妻子辞去工作,影响恶劣。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4月5日,雷某某纠集宋某某至叶恒居住的池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向叶某丙催讨,与叶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宋某某卡住叶某丙脖子按压在沙发上。

2.2013年4月9日,雷某某指使宋某某、戴某至叶恒居住的池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踹门滋扰催讨。

3.2013年4月10日7时许,雷某某纠集戴某在池州市××小学门口,用喇叭紧贴刘某壬母女身后喊讨债话语,进行滋扰催讨。

4.刘某壬因被滋扰索债与叶某丙产生矛盾以致离婚,并搬离原住处。2013年6月2日21时许,雷某某纠集戴某到其租房处(贵池区百牙路菜市场1号楼201室),踹门滋扰催讨。

5.2013年6月2日10时许、2013年6月3日15时许,雷某某指使戴某两次至刘玉红工作的池州市**路爱琴海婚纱影楼,紧随贴靠滋扰刘某壬,致刘某壬无法正常工作被迫辞职。

2013年7月4日,汇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从叶某丙、程国民处得款17.73万元。

综上,叶某丙借款35万元,还款35.97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诈骗既遂0.97万元,诈骗未遂22.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单、汪某某所记有关叶某丙账目、叶某丙离婚登记审查表、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年度贵民一初第00117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吴某甲、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丙、刘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方某某)

2011年12月31日许某乙向汇金公司借款40万元,方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2012年1月6日,方某某谎称替许某乙代领借款,让汪某某将该40万元转账至方某某银行账户,后携款潜逃。同年1月16日,雷某某纠集杨某某、、毛某某,通过私人定位手段从池州市一直追踪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路**附近将方某某控制,用胶带绑住方丛光双手后带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皇金舟宾馆,到宾馆后雷某某又用包装绳重新绑住方某某手脚,并用钱包拍打方某某面部,逼迫方某某交代40万元去向及银行卡密码,后在方某某汽车后备箱找到27万元(40万借款中13万元方某某已开支掉)。雷某某遂逼迫方某某书写13万借条,同时雷某某又向方某某索要2万元用于偿付费用开支,方某某尚未书写借条时即被当地公安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对雷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两册、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甲、毛某某的证言;

3.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诈骗、寻衅滋事事实(许某乙)

2011年12月31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许某乙贷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方某某提供担保,并以许某乙名下贵池区**新村**幢**室房产抵押担保。2012年1月6日,方某某将40万元借款骗领(方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后汪某某又分多笔放款,扣除“头息”1.6万元后,许某乙实际得款38.4万元。2012年6月4日,许某乙再次向汇金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扣除“头息”0.4万元后,许某乙实际得款9.6万元。后许某乙又陆续小额借款2.3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许某乙陆续支付上述借款本息50.3万元。

期间,经汪某某介绍,2013年4月23日许某乙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扣除“头息”0.25万元后,许某乙实际得款4.75万元;2013年4月25日又从刘某某处借款7万元,由何某某提供担保,扣除“头息”0.35万元后,实际得款6.65万元。

为索要上述高利债务,雷某某、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等人遂对许某乙及其家人、担保人何某某进行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雷某某、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至何某某工作的池州市××中学,不顾学校教职工劝阻,在走廊撒泼、吵闹,何某某被迫答应代为偿还许某乙7万元借款后才离开,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2.2015年的一天,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至许某乙位于贵池区清溪苑小区住处,采取拦阻、喇叭喊债、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许某乙妻子廖某某非法催讨。

3.2015年的一天,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至许某乙位于贵池区清溪苑小区住处,采取封堵门锁、剪电线等方式进行滋扰。

4.2015年的一天,雷某某纠集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至许某乙位于贵池区清溪苑小区住处催讨,刘某某和廖某某发生争吵、扭打。

5.为躲避雷某某等人滋扰索债,廖某某带着两个女儿在宾馆暂住。2015年的一天晚上,涂某、戴某找到正在池州市杏源宾馆暂住的廖某某,纠缠滋扰廖某某,阻止其回房休息直至凌晨。

2014年12月12日,汇金公司起诉许某乙、廖某某偿还40万元本金及2012年3月1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40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及部分收取的利息事实并胜诉。2014年8月26日,汇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许某乙变卖房产偿还债务。经执行,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从许某乙处得款54.5552万元。

综上,许某乙借款52.3万元,还款104.8552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2.55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许某乙与廖某某离婚证、方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0.8万元至汪某某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图、接处警记录单、汪某某记录有关许某乙账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结案函、执行笔录、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年度贵民二初第0001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朱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廖某某、许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诈骗、寻衅滋事事实(檀某某)

2010年开始,雷某某、汪某某多次以汇金公司名义向檀某某高利放贷。2011年10月1日,汪某某与檀某某核算后认定檀某某尚欠本息24万元,要求檀某某重新签订2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5分,未实际放款。檀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截至2015年2月14日,按照要求转账他人账户或现金方式支付13万元后无力偿还。期间,因檀某某无力偿还,雷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等人遂对檀某某及其家人进行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年初的一天傍晚,雷某某指使宋某某,同时逼迫担保人余某甲、担保人朱某乙妻子殷某甲至檀某某位于池州市**小区**栋**室住处,采取滞留不走方式催讨债务,直至第二日中午。

2.2014年9月28日,雷某某与檀某某在汇金公司办公室核算债务,因檀某某无法还钱,戴某拦阻檀某某离开,并贴靠滋扰,直至檀某某妻子洪某某赶来答应偿还部分欠款才罢。

3.雷某某多次指使戴某至洪某某在贵池区**小区**号楼**楼车库经营的棋牌室滋扰催讨,逼迫洪某某偿还借款。

2015年3月12日,汇金公司起诉檀某某偿还24万元及2011年10月1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的24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后经执行,雷某某、汪某某、涂某从檀某某处得款2.482778万元。

综上,檀某某借款24万元,还款15.482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诈骗未遂42.24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记录及反馈单、汪某某记录有关檀某某的账目、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34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殷某甲、余某甲、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檀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诈骗事实(芮某某)

2011年4月15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芮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3.6分,朱某某担保且由其实际使用。芮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36万元,实际得款9.64万元。截至2011年11月,芮某某按照要求转账或现金支付利息共计2.88万元后无力偿还。2012年1月5日,汇金公司名义芮某某、朱某某偿还10万元本金及2011年7月16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及部分收取的利息事实并胜诉。后芮某某又陆续支付0.83万元,法院执行0.606653万元给汪某某。2018年7月25日,芮某某与汇金公司达成和解以15万元结清债务,此后芮某某分批偿还共9.4万元直至案++发。

综上,芮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13.7167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3.7167万元,诈骗未遂1.72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芮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收据、汪某某记录有关芮某某账目、芮某某借贷资料、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贵民二初第00041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八)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事实(王某丙、王某丁)

2011年1月27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王某丙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唐某丙提供担保,王某丙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因王某丙无力还款,雷某某等人采取滋扰纠缠、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上半年,雷某某指使戴某多次至担保人唐某丙工作的**小学,纠缠贴靠唐某丙催讨债务。

2.此后的一天,唐家宝在雷某某逼迫下,将其父亲唐某甲送至王某丙位于贵池区住处,未经允许住在王某丙家中十余日,期间雷某某、戴某前往王某丙住处监督唐某甲,王某丙妻子朱某丙要求戴某等人离开,戴某等人拒不离开,还在王某丙家中使用喇叭喊债,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

2013年5月27日,为偿还债务,王某丙被迫将其儿子王某丁名下的贵池区**苑**号楼抵押给汇金公司。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汪某某诱骗王某丁与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12.4万元借款合同。2013年6月1日,汪某某又以王某丙未偿还利息为由,要求王某丙签订了一份4.2万元借款合同。

截至2013年10月23日,王某丙偿还上述借款利息6.6万元。

2015年1月4日,汇金公司分别起诉王某丁、王某丙偿还12.4万元本金及利息、4.2万元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12.4万元、4.2万元借款合同,隐瞒虚构债务、高息收取利息及部分收取的利息事实并胜诉。2015年5月11日,汇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拍卖王某丁名下房产,雷某某、汪某某从王某丙处得款28.1087万元。

综上,王某丙借款10万元,还款34.7087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24.7087万元,诈骗未遂6.18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王某丙的账目、银行流水、王某丙出具的卖房保证书、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282、01285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金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朱某丙、王某丁、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寻衅滋事事实(章某甲)

2011年至2012年期间,雷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陆续向刘某甲贷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章某甲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5月,刘某甲偿还12.6万元利息后无力还款,雷某某等人遂采取滋扰纠缠、堵门锁、戳车胎等手段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上半年,雷某某、汪某某、戴某多次至章某甲工作的池州市**局办公室,纠缠贴靠章某甲催讨债务。

2.雷某某多次指使戴某至章某甲位于贵池区**小区住处堵门锁、戳车胎进行滋扰。2015年1月23日晚上,戴某误将章某甲邻居的电动车车胎戳破,被桂某某夫妻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章某甲提供的照片、收条、借款及保证合同、接处警记录单、汪某某记录有关刘某甲、章某甲的账目、刘某甲的借贷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十)诈骗事实(鲍某乙)

2012年7月1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鲍某乙贷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叶某丁提供担保,鲍某乙在月息2.2分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借款金额定为15万元,2012年7月17日,鲍某乙支付“头息”0.6万元后,实际得款14.4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日,鲍某乙共计支付利息2.7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5年3月12日,汇金公司起诉鲍某乙、叶某丁偿还15万元本金及2012年7月1日后之利息,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经执行,雷某某、汪某某从鲍某乙处得款15万元。

综上,鲍某乙借款15万元,还款17.7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鲍某乙的账目、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349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鲍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乙、叶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一)诈骗、寻衅滋事事实(汪某某)

2013年5月14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汪某某贷款50万元,约定月息3.5分,由俞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2013年6月3日,雷某某又以汇金公司名义向汪某某贷款35万元,约定月息3.5分,由陈某乙担保并实际使用,汪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

汪某某、陈某乙陆续支付35万元借款的利息4.505万元,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1.75万元,又偿还50万元借款的本金后,经协商确认汪某某尚欠汇金公司该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由汪某某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随后,雷某某以起诉为要挟,隐瞒汪某某已经归还50万元本金事实,要求俞某某承担5万元利息,俞某某被迫答应支付3.5万元,嗣后俞某某陆续向雷某某支付了3.5万元。2014年9月1日,汪某某向汪某某支付2万元后无力还款,雷某某等人遂采取滋扰纠缠、堵门锁、戳车胎等手段非法讨债,具体行为如下: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雷某某指使戴某至池州市广电中心建筑工地向汪某某催讨,采取掐脖、辱骂等方式,逼迫汪某某偿还债务。

2.2014年9月25日晚,雷某某纠集戴某至贵池区**镇**水泥厂,将汪某某从陈某甲处租来的一台徐工215型挖掘机强行拖至东至县雷某某经营的金石矿山,占用该挖掘机3个多月。2015年1月份,因该挖掘机系陈某甲按揭购买,无法正常使用而无力偿还贷款,被卖方公司拖走,该挖掘机购买时价值42万元。

3.2014年12月3日晚,雷著生、戴某、涂某至池州城区商之都地下车库,将汪某某的江铃宝典皖******牌号皮卡车私自开走,以该车作为质押逼迫汪某某偿还债务。次日,汪某某自行找回该车。

2014年9月28日,汇金公司起诉汪某某、夏某某、陈某乙偿还35万元本金及2013年6月3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上述35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2016年8月31日,汇金公司又起诉汪某某、夏某某,向法院提供2014年4月14日汪某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隐瞒汪某某和俞某某已经归还5.5万元的事实并胜诉。经执行,雷某某、汪某某陆续从汪某某处得款29.76105万元。2018年7月27日,汪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2018年8月1日,由王平代汪某某偿还40万元后才得以结清债务。

综上,汪某某借款85万元,还款131.5161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46.51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俞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挖掘机买卖相关材料、接处警记录、银行流水、汪某某记录有关汪某某的账目、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年度贵民二初第0103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第1645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夏某乙、陈某乙、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二)寻衅滋事事实(何某乙)

2011年11月10日,朱某某向汇金公司借款10万元,由何某乙提供担保。因朱某某无力偿还,2013年汇金公司起诉朱某某、何某乙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执行期间,2014年2月24日9时许,雷某某指使戴某至池州市招商局办公室纠缠贴靠何某乙,民警到场后才离开。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池州市招商局楼下,戴某强行将何某乙的汽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子开到法院,何某乙在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才将车子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十三)诈骗、寻衅滋事事实(章某乙、王某戊、姜某某)

2014年3月14日,经汪某某介绍,涂某、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章某乙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章某乙在利率为空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4万元后,实际得款9.6万元。2014年8月25日,刘某某又以黄某某名义向章某乙贷款5万元,约定月息5分,由章某乙同事姜某某担保,章某乙在利率为空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25万元后,实际得款4.75万元。截至2014年9月27日,章某乙按照要求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3万元后无力还款。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刘某某要求章某乙还款10万元或者重新找人担保,章某乙遂找其朋友王某戊担保该笔借款,因刘某某要求,王某戊签字时未填写日期。

2014年10月28日凌晨,章某乙在刘某某等债主逼债下走上犯罪道路,2014年11月13日,章某乙因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章某乙被羁押之后,涂某、刘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戴某、黄某某等人遂采取上门滋扰、砸门、戳车胎等方式对担保人姜某某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4年11月份,刘某某纠集黄某某多次至姜某某工作的池州市第三中学对姜某某采取哄闹、辱骂等方式滋扰催讨,干扰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

2.2014年12月2日晚,刘某某、汪某某至姜某某位于贵池区清风花园小区住处楼下,对姜某某进行辱骂、挑唆,向姜某某家人施加压力,民警到场后方离开。

3.2014年12月3日晚,涂某、刘某某、雷某某、戴某、黄某某等人再次至姜某某住处,踹坏姜某某家大门,又扎破其轿车车胎,后经公安调解,刘某某等人赔偿大门及车胎损失0.4万元。

2014年12月17日,刘某某起诉章某乙、姜某某偿还5万元本金及2014年9月25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2分的上述5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一个月利息事实并胜诉,经执行,刘某某从姜某某处得款6.1587万元。2014年12月22日,刘某某又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章某乙、王某戊偿还10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的上述10万元借款合同,肆意篡改保证合同时间至2014年3月14日,隐瞒高息收取利息及部分收取的利息事实并胜诉。庭审时王某戊虽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仍然代偿10万元本金后结案。

综上,章某乙借款15万元,还款19.45875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4.458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既遂1.65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记录有关章某乙的账目、接处警记录单、池口派出所关于姜某某防盗门、轿车轮胎被损坏案备查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一初第0006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259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王某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短信截图、银行流水、章某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乙、王某戊、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十四)诈骗、寻衅滋事事实(吴某己)

2013年8月份,吴某己经杨某甲介绍向汇金公司借款,汇金公司又将吴某己介绍给刘某某。2013年8月14日,涂某、刘某某向吴某己贷款6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吴某己以其名下房产担保,妻子郭某甲为保证人,吴某己在借款利率为空的合同上签字,现金支付“头息”2.4万元后,吴某己实际得款57.6万元。截至2015年5月,吴某己按照要求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47.95万元后无力还款,刘某某等人遂对吴某己进行催收。

2015年6月的一天,刘某某指使汪某某、黄某某至贵池区**茶楼楼下,向吴某己进行催讨,汪某某强行拽走吴某己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事后汪某某将该项链交给刘某某。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格为1.485万元。为偿还债务,吴某己将此前抵押之房产出售后,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50万元给刘某某,又由宋某某提供担保。

2015年9月7日,刘某某起诉吴某己、郭某甲、宋某某偿还20万元本金及2015年7月14日后之利息,并向法院提供月息2.05分的上述60万元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并胜诉。2016年2月29日,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划拨宋某某银行存款,并拍卖宋某某名下房产,刘某某得款25.468343万元。

综上,吴某己借款60万元,还款124.903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64.90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金项链一条;

2.吴某己提供的老凤祥银楼单据、收条、刘某某记录有关吴某己账目、银行交易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一初0301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柯某某、殷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己、郭某甲、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涂某、刘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搜查笔录;

8.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发改价认[202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十五)诈骗事实(阳某某)

2014年1月20日,涂某、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阳某某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由张某乙提供担保,阳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5万元后,实际得款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阳某某、张某乙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后无力还款。2015年2月5日,刘某某起诉阳某某、张某乙偿还10万元本金及2014年12月22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并胜诉。为偿还债务,阳某某将其名下贵池区湖滨小区5幢1单元501室房产交予刘某某变卖,后者并从中得款12.735万元。

综上,阳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18.735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8.7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一初0041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刘某某记录有关阳某某账目、银行流水、房屋交易资料、收条、阳某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六)诈骗、寻衅滋事事实(包某某)

2014年11月20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吴某乙贷款50万元,约定月息3.5分,由包某某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只实际放款10万元,其余40万元均为偿还之前欠债,雷某某、汪某某、吴某乙均未告知包某某借新还旧事实。

因吴某乙无力偿还债务,2015年4月开始,雷某某指使戴某多次至包某某工作的池州市工商银行浦西支行办公室,采取纠缠贴靠、滞留不走方式向包某某非法催讨,造成恶劣影响,包某某被迫辞职。

2015年9月吴某乙偿还2万元后,2015年10月8日,汇金公司起诉吴某乙、包某某偿还50万元本金及2014年11月20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3.5分的上述50万元借款合同,隐瞒借新还旧实际只放款10万元事实并胜诉。为偿还债务,包某某变卖房产后偿还雷某某、汪某某90万元。

综上,吴某乙借款、包某某担保50万元,还款92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吴某乙、包某某的账目、转账汇款回单、银行流水、解除包某某劳动合同通知书、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00489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二审卷宗材料、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七)诈骗、寻衅滋事事实(陈某某、方某丙)

2014年5月9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陈某某、方某丙贷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以其名下贵池区梅陇路翠微南苑1号楼202室房产抵押担保,陈某某、方某丙支付“头息”0.9万元后,实际得款29.1万元。截至2015年2月,方某丙支付9万元利息后无力还款。2015年8月18日,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陈某某、方某丙偿还30万元本金及2014年12月9日后之利息,隐瞒收取的部分利息事实并胜诉。

在执行过程中,汪某某纠集戴某多次至方某丙住处采取断电、堵门锁等方式向方某丙非法催讨,其中在2016年4月8日上午,汪某某、戴某在拉断方某丙家楼梯口配电箱电闸后,被方某丙发现。

2017年4月5日,汪某某从法院领取方某丙执行款10万元,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方某丙、陈某某又陆续偿还汪某某13万元。

综上,方某丙借款30万元,还款32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2万元,诈骗未遂16.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回单、汪某某记录有关方某丙的账目、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44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接处警记录单、处警笔记、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八)寻衅滋事事实(张某己)

2012年刘某丙先后向刘某某和汪某某借款数百万元,后无力还款。刘某某、汪某某向刘某丙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至贵池区**镇**村**组**号,刘某丙小儿子程某甲的女友张某己家中,对张某己及其家人采取辱骂滋扰方式催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夏某甲、程某甲、刘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九)诈骗、寻衅滋事事实(陈某丙)

2012年6月7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陈某丙贷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分,由郑某乙提供担保,陈某丙现金支付两个月“头息”1.05万元后,实际得款13.95万元。截至2015年5月,陈某丙累计支付利息23.1万元后无力还款。期间,雷某某、汪某某等人多次向郑某乙非法催讨,具体行为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雷某某、汪某某纠集戴某将陈某丙、郑某乙滞留在池州市长江南路一茶楼不允许离开,逼迫二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

(2)2015年1月30日晚,雷某某指使戴某至郑某乙位于池州市×泰星城小区住处催讨债务,威胁辱骂郑某乙,发生肢体冲突。

2015年8月17日,汇金公司起诉陈某丙偿还15万元本金及2012年6月7日后之利息。2016年4月21日,经法庭调解,陈某丙同意支付2.3万元结案,目前尚未执行。

综上,陈某丙借款15万元,付款23.1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8.1万元,诈骗未遂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某乙提供的2万元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及相关笔录复印件、汪某某记录有关陈某丙的账目、陈某丙借贷资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第0144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诈骗事实(陈某丁)

2014年3月28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陈某丁贷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陈某丁支付“头息”3万元后,实际得款97万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陈某丁共支付利息及本金46.8万元(其中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30万元)后无力还款。2016年6月24日,汇金公司起诉陈某丁、高某乙偿还70万元本金及2014年5月28日后之利息,隐瞒收取的大部分利息事实并胜诉。经执行,陈某丁向汇金公司偿还40万元。

综上,陈某丁借款100万元,还款89.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诈骗未遂12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陈某丁的账目、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皖1702民初479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一)诈骗事实(杨某丁)

2013年8月26日,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向杨某丁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由胡某某提供担保,杨某丁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5万元后,实际得款9.5万元。截至2014年5月24日,杨某丁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第三人账户方式支付利息5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4年7月28日,涂某、刘某某起诉杨某丁、胡某某偿还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0.2万元,向法院提供月息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并胜诉。为偿还债务,杨某丁将自己名下的池州市**小区房产抵偿给刘某某,当时该房产剩余30万元贷款。经安徽亿川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抵偿日评估价值为46.0641万元。

综上,杨某丁借款10万元,还款21.0641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11.06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记录有关杨某丁的账目、银行流水、房产买卖资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年度贵民一初第0087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代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丁、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亿川评估师事务所皖亿川评报字【2020】第1009号资产评估报告。

(二十二)诈骗、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10月30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方某某经营的池州市霞光服装厂贷款11万元,约定月息3.8分,由提供担保,方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2年1月29日方某某支付利息1.254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2年7月9日,汇金公司起诉霞光服装厂、偿还11万元本金及2011年11月1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后经执行,雷某某、汪某某从处得款14.7123万元。期间,雷某某指使汪某某、戴某采取上门滋扰、纠缠贴靠、喇叭喊债、张贴讨债标语等方式对及其家人进行非法讨债,具体行为如下:

1.2015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汪某某、戴某至工作的池州市华益导电膜玻璃有限公司,采取辱骂、滞留不走、纠缠贴靠等方式对进行非法催讨。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汪某某、戴某至妻子桂某某的工作单位贵池区信访局,采取张贴讨债标语、喇叭喊债、催泪喷射器喷射等方式向桂某某非法催讨,致桂某某面部受伤。

3.2016年4月,雷某某委托青阳县诚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催讨,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该公司员工何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多次前往位于贵池区**号楼**室的住处,采取喇叭喊债方式向其非法催讨。

综上,借款11万元,还款15.966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4.96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方某某的账目、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年度贵民二初第0028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接处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三)诈骗事实(刘某癸、季某某、程某丙)

2013年11月28日,雷某某、汪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向刘某癸贷款30万元,约定月息3.5分,由程某丙、季某某提供担保,实际由程某丙使用。刘某癸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1.05万元后,实际得款28.95万元。因程某丙未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一天,汪某某、戴某至贵池区百荷小区纪某某住处,滞留一夜进行滋扰催讨。截至2015年12月13日,刘某癸、程某丙、季某某按照要求转账支付21.3万元利息、5万元本金后无力还款。

2016年2月24日,汇金公司起诉刘某癸、季某某偿还3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28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3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收取的部分利息事实并胜诉。后经执行、调解,雷某某、汪某某从纪某某处得款11.08万元。根据2018年5月2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刘某癸、季某某尚欠汇金公司余款14万元本金。

综上,刘某癸借款30万元,还款37.3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骗取财物人民币7.38万元,诈骗未遂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记录有关刘某癸的账目、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皖1702民初第469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丙、程某丁、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癸、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四)诈骗事实(高某丙)

2014年1月13日,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向高某丙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高某丙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4年7月29日,高某丙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利息3.43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5年4月16日,涂某起诉高某丙、高强偿还10万元本金、0.6万元利息及2014年4月13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后高某丙及其家人又陆续偿付6.7万元。

综上,高某丙借款10万元,还款10.1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0.13万元,诈骗未遂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某丙提供的收条照片、微信账单截图、刘某某记录有关高某丙(王某甲)的账目、高某丙欠款偿还协商意见、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一初0068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皖1702刑初198号刑事诉讼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丙、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五)诈骗事实(牧某某)

2014年2月21日至25日,经钱某某介绍,涂某、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陆续向牧某某贷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以其名下位于贵池区红光新村二期A13幢502室,A19幢606、606阁楼两套房产抵押担保。牧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2.5万元后,实际得款47.5万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牧某某按照要求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12.5万元利息(钱某某再转给刘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5年1月4日,刘某某以汇金公司名义起诉牧某某偿还50万元本金及7.5万元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的上述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为偿还债务,牧某某变卖上述抵押之房产,涂某、刘某某从牧某某处得款80.74万元。

综上,牧某某借款50万元,还款93.24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钱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43.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章辉提供的与涂某微信聊天记录及POS机刷卡凭证截图、刘某某记录有关牧某某的账目、接处警记录单、执行裁定书、转账记录、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二初0128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房产买卖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丁、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六)诈骗事实(强某乙)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陆续向强某乙贷款2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强某乙、程某己、程某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5分,强某甲担保;2014年9月16日,强某乙、程某己、程某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5分,强某甲担保;2015年3月20日,强某乙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4分,以其婆婆藕某某名下的三套房产抵押担保)。强某乙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10.7万元后,实际得款209.3万元。截至2016年1月1日,强某乙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15.3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6年1月初,刘某某以需要完善公司账目为由,诱骗强某乙提供一张其本人银行卡,涂某随后持该银行卡制作了5笔共计35.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要求强某乙、程某己夫妇出具了5份共计35.2万元的借条,未实际放款。

2016年5月13日,刘某某、汪某某、戴某至**组**号门外,指使戴某冒充快递员诱骗藕某某签名,伪造了一份藕某某对2014年9月16日强某乙、程某己、程某戊三人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18日,涂某、刘某某分别起诉强某乙、程某己、程某戊、藕某某,向法院提供月息2.5分或3分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2017年10月份,强某乙、程某己迫于执行压力,与涂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向涂某、刘某某支付320万元后结清上述债务。

综上,强某乙借款220万元,还款435.3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戴某骗取财物人民币2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强某乙提供的一揽子和解协议、35.2万元的资金流向图及对应转账凭条、银行流水、320万元的付款指示函及银行回单、刘某某记录有关强某乙的账目、贵池区人民法院涂某、刘某某与强某乙、藕某某之间有关民事诉讼卷宗及相应的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戊、强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乙、程某己、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强某乙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

(二十七)诈骗、寻衅滋事事实(徐某丙)

2014年1月2日,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向徐某丙贷款70万元,约定月息4分,徐某丙以其名下池州市×泰星城15栋502室、502阁楼、1幢12室抵押担保,并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2.8万元后,实际得款67.2万元。截至2014年12月,徐某丙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至他人账户方式支付利息25.8万元后无力还款。2015年3月17日,涂某、刘某某等人将徐某丙、李某某夫妻滞留在汇金公司楼下一茶楼不允许离开,逼迫二人出具24.6元的借条以及现金收款确认函,将该笔借款高额利息转化为本金。

2015年4月16日,涂某、刘某某起诉徐某丙偿还70万元本金及2014年11月2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2分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并胜诉。2016年2月25日,刘某某又持上述24.6万元的借条及现金确认函向法院起诉徐某丙、李某某。为了结诉讼,徐某丙将上述抵押之房产抵偿给刘某某116.332762万元结清债务。

综上,徐某丙借款70万元,还款142.1328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72.13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记录有关徐某丙的账目、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存款凭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贵民一初第00685号、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皖1702民初340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执行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吴某丁、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八)诈骗、帮助伪造证据事实(被害人:叶某戊)

2014年8月17日,涂某、刘某某向叶某戊贷款40万元,同年8月20日,叶某戊按照要求归还了该笔借款至吴某某账户。

2014年10月17日,涂某、刘某某向叶某戊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叶某戊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0.5万元后,实际得款9.5万元,截至2016年2月,叶某戊按照要求转账他人账户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万元。

2015年8月17日,涂某、刘某某再次向叶某戊贷款40万元,涂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叶某戊转账40万元。同年8月25日,叶某戊即归还了该笔借款。

2016年3月11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叶某戊偿还10万元本金及2014年10月17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3分的借款合同,隐瞒高息收取的全部利息事实并胜诉。2016年3月30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叶某戊偿还40万元本金及2015年8月17日后之利息,向法院提供月息3分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隐瞒叶某戊已归还40万元的本金事实并胜诉。

2016年3月22日,涂某、刘某某私自将叶某戊位于池州市**幢**室换锁打开,并无偿提供给桂某某居住。后又为加快拍卖进度,涂某、刘某某事先安排吴某某冒充叶某戊姐姐叶某乙,在法院送达的房产评估报告上签字,并参与后续拍卖房产。2017年1月19日,涂某、刘某某通过执行得款38.375万元。

综上,叶某戊借款50万元,还款86.375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36.3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及手机内照片截图、刘某某记录有关叶某戊的账目、房产买卖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皖1702民初367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年度皖1702民初623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皖1702民初624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相应的执行卷宗材料、叶某戊起诉吴某某不当得利诉讼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己、叶某乙、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十九)诈骗事实(檀某某)

2014年8月27日,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向檀某某贷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檀某某父亲檀某甲提供担保,檀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7年7月,按照要求现金或转账第三人账户方式支付利息45.4万元后无力还款。2017年9月25日,刘某某以汇金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对账为由,要求檀某某、檀某甲在空白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后形成一份本金40万元、利息13.8万元的《对账确认单及展期还款承诺书》。2018年2月13日,檀某某再次还款4万元至刘某某指定的吴某某账户。

2018年6月14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檀某某、郭某乙、檀某甲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13.8万元,向法院提供月息3分的上述借款合同、《对账确认单及展期还款承诺书》,隐瞒了高息收取利息及檀某某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后该案经协商撤诉。

综上,檀某某借款40万元,还款49.4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记录有关檀某某的账目、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皖1702民初1173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檀某某、檀某甲、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十)涂某、刘某某诈骗事实(孙某某)

2013年9月2日,涂某、刘某某假借汇金公司向孙某某贷款40万元,约定月息5分,孙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2万元后,实际得款38万元。2015年5月14日,涂某、刘某某又向孙某某贷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孙某某在空白利率借款合同上签字,支付“头息”1.35万元后,实际得款23.65万元。截至2018年10月9日,孙某某按照要求转账至第三人账户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共计173.35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9年1月17日,涂某、刘某某起诉孙某某、齐某某偿还65万元本金及利息6.5万元,庭审时否认现金收取的利息,隐瞒高息收取利息事实。2020年5月10日(案发后),刘某某委托律师申请撤诉。

综上,孙某某借款65万元,还款173.35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涂某、刘某某骗取财物人民币108.35万元,诈骗未遂7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记录有关孙某某的账目、银行流水、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年度皖1702民初281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刘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亿川会计师事务所皖亿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孙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

(三十一)骗取贷款事实

1.2012年10月26日,雷某某、汪某某为向银行贷款,以夏某某名义注册成立贵池区北鑫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未实际经营,以下简称“北鑫五金”)。2014年4月份,雷某某、汪某某与夏某某、朱某某串通,使用虚构的北鑫五金与朱某某经营的池州市一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电气”)之间的购销合同、北鑫五金股东会决议、假离婚证等材料,向中国建设银行池州市分行翠微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以其名下贵池区恒泰家和园南苑5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房产抵押担保,致银行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办理了该400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归由雷某某、汪某某夫妻支配使用,未实际用于北鑫五金。2015年4月24日,汪某某以北鑫五金名义将该笔400万元贷款还清。

嗣后,雷某某、汪某某又与夏某某、朱某某串通,以虚构的北鑫五金与一鸣电气之间购销合同,同时汪某某还伪造了北鑫五金与上海通胜电线电缆批发部、皖江电力工程公司、赵某甲等单位、个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假离婚证等材料,以北鑫五金向中国建设银行池州市分行翠微支行续贷400万元,再次以其名下贵池区恒泰家和园南苑5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房产抵押担保,致银行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办理了该400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归由雷某某、汪某某夫妻支配使用,未实际用于北鑫五金。2016年4月28日,汪某某以北鑫五金名义将该笔400万元贷款还清。

2.2014年7月22日,汪某某在贵池区长江南路和谐家园C幢114注册成立了贵池区一鸣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未实际经营,以下简称“一鸣五金”)。2016年8月25日,雷某某、汪某某以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虚构的一鸣五金与北鑫五金购销合同及其他虚假销货清单等材料,以一鸣五金名义向徽商银行池州分行殷汇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并以其名下丽阳兰庭4幢903、904室房产抵押担保,致银行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办理了该70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归由雷某某、汪某某夫妻支配使用,未实际用于一鸣五金。2017年8月25日,雷某某、汪某某向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

3.2017年5月1日,雷某某、汪某某以以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虚构的一鸣五金与池州市升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涂某)之间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以一鸣五金名义向贵池民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60万元,并以其名下贵池区恒泰家和园南苑5幢105、105复式一、105复式二房产抵押担保,致银行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办理了该260万元的贷款手续。贷款到账后,归由雷某某、汪某某夫妻支配使用,未实际用于一鸣五金。2018年5月份贷款到期后,雷某某、汪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向该银行续贷260万元,归由自己支配使用。2019年5月份贷款到期后,通过该银行无还本续贷业务再次续贷26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未到期即案发,尚未归还给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贷款系列资料、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房地权证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高永红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二)高利转贷事实

2014年4月25日,雷某某、汪某某以北鑫五金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池州翠微支行贷款400万元。后汪某某通过多次转账,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笔贷款中的10万元以月息3分转贷给赵某乙,截至2015年1月22日,赵某乙共向汪某某偿还12.64万元,雷某某、汪某某获取利息2.64万元,扣除该1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0.7832万元,雷某某、汪某某高利转贷获利1.8568万元。

2016年8月25日,雷某某、汪某某以一鸣五金名义向徽商银行殷汇支行贷款70万元(利率7.395%)。后汪某某通过多次转账,将该笔贷款中的6.5万元以月息3分转贷给何某甲,雷某某、汪某某获取利息0.546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0.1633万元,雷某某、汪某某高利转贷获利0.3827万元。汪某某又将该笔贷款中的25万元以月息3分转贷给黄某乙,截至2019年2月19日雷某某、汪某某获取利息9.8167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1.8744万元,雷某某、汪某某高利转贷获利7.9423万元。

综上,雷某某、汪某某高利转贷获利10.18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某某、夏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回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何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三)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事实

1.2016年春节前后,涂某、刘某某为向叶某戊催讨债务,经与雷某某、汪某某商量后,决定冒充警察身份向叶某戊催讨。为此涂某在互联网联系制贩假证人员,向其提供雷某某、汪某某的照片,伪造了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柯海伟”、“阳羽玲”《人民警察证》各一本。涂某又在互联网下载模板,制作了加盖有“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子公章的卷宗封面和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调查)笔录模板两页。

2.2017年6月份,涂某经营的池州市莱特来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招标过程中,因公司员工数量达不到要求,资质不够,涂某找到池州市利亚图文店的沈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变造了池州市莱特来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18日池州市贵池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4份,虚构和增大缴纳税款的数额,以证实公司达到工程招标要求,并作为资质申报材料,提交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搜查扣押的假警官证及物证照片;

2.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池州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池州市莱特来福公司资质申报材料中的税收完税证明、贵池区国税局关于池州市莱特来福公司完税证明核实《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涂某、汪某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5.电子数据。

(三十四)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事实

1.2018年春节前后,汇金公司在股权变更时,因股东高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雷某某、汪某某商议伪造一张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汪某某指使戴某找人冒充高某某,拍摄一段高某某委托雷某某等人办理股权转让的视频。戴某找到方某某,让方某某冒充高某某拍摄了一段委托雷某某等人转让汇金公司股权的视频,并让方某某提供照片一张,后汪某某将方某某的照片提供给池州市利亚图文店的沈某某,让沈某某用方某某的照片伪造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18年4月份,雷某某、汪某某持伪造的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和方某某冒充高某某身份录制的视频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雷某某、戴某、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2.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涂某、刘某某因其女儿上学、买房需要,先后让沈某某为其伪造户口本三本。

(1)涂某、刘某某户籍均在江苏南京,为了能让其女儿在池州入学,2017年11月份,涂某、刘某某商量制作一本假户口本,并由刘某某至其原户口所在地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殷汇派出所,将已迁出作废的户口本拿回复印,后涂某将该户口本复印件提供给沈某某,让沈某某伪造了刘某某池州本地户籍的户口本一本。

(2)2018年9月,涂某为了在南京买房,让沈某某为其伪造婚姻状态为未婚的南京户籍的户口本一本。

(3)2019年6月,涂某因其女儿上学需要用户口,因其南京户籍的户口本丢失,其又不想到南京去补办,于是涂某再次让沈某某为其伪造了南京户籍的户口本一本。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涂某处扣押的“刘某某”“涂某”居民户口簿及照片。

(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池州市常住人员信息表》、《学生信息采集表》、池州市公安局殷汇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沙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模板样本等书证;

(3)证人吴某戊、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涂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20]48号鉴定书》;

6.电子数据。

(三十五)抽逃出资的事实

雷某某为注册成立汇金公司,向肖某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2010年6月18日,雷某某至徽商银行池州**路支行,以其本人、汪某某、朱伟民、陈青峰、桂银芳、雷平、许某甲、汪豌、高某某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2010年6月22日肖某某转账2000万元至雷某某等上述九人的徽商银行账户(其中转账雷某某账户400万元,其余8人账户各200万元),当日雷某某再将该200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对公账户内,完成验资后于次日即将2000万元从汇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至肖某某账户,并支付8万元“过桥费”。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董事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徽商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银行流水明细表、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皖金函[2020]179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许某甲、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自2011年以来,雷某某、汪某某在池州市贵池城区**镇等地,依托亲朋间互相介绍,以投资经营汇金公司、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和池州众诚建材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承诺保本保息,许以高利,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查明集资参与人50人,涉及投资金额共计1495.9016万元,申报人已收本息共计430.326万元,尚未收回本金共计1142.94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池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李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钱某某个人实施的非法经营事实

2016年12月19日,钱某某注册成立平天湖风景区金沙建材经营部(未实际经营),2017年钱某某以该经营部名义向安徽银联商务公司池州分公司办理了一台POS机,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钱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虚构消费事实,用该POS机为涂某等人多次刷卡套现总计285.345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8日,钱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帮助王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25.316万元;

2.2017年6月3日,钱某某使用POS机帮助邹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5万元;

3.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1日,钱某某2次使用POS机帮助熊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4万元;

4.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钱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帮助汪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11万元;

5.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钱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帮助方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71.836万元;

6.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18日,钱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帮助涂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141.7431万元;

7.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钱某某多次使用POS机帮助陶某某刷信用卡套现,共计26.4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平天湖风景区金沙建材经营部POS机申请资料、金沙建材经营部注册信息查询单、POS机刷卡流水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开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庚、刘某辛、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涂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戴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某、钱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依法查封房产19处,其中3处为雷某某名下房产(位于池州市贵池区)、4处为汪某某名下房产(位于池州市贵池区)、7处为涂某名下房产(5处位于池州市**区,2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4处为刘某某名下房产(2处位于池州市**区,1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1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1处为戴某名下房产(位于池州市××××;扣押车辆3辆,其中1辆为雷某某名下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为汪某某名下奔驰轿车、1辆为戴某名下丰田卡罗拉轿车;冻结雷某某持有的东至县金石矿业、三友建材股份;冻结涂某持有的安徽顺尔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涂某、汪某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汇金公司为纽带,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在池州城区高利放贷,采用软暴力、“套路贷”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雷某某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帮助伪造假警官证;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在汇金公司注册成立后即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未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住宅、骗取贷款、高利转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户口本,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住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帮助伪造假警官证;帮助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住宅、骗取贷款、高利转贷、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户口本,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住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帮助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帮助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诈骗、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为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帮助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帮助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帮助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帮助索要高利债务,多次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帮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伪造证据,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提供本人照片冒充他人,帮助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涂某、汪某某、刘某某、戴某、黄某某、金某某、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在判决后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雷某某、汪某某、涂某、刘某某在实施上述部分诈骗、敲诈勒索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叶丰林

检察员 钱鹏飞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戴某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监视居住;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夏某某。

2.案卷材料10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雷某某辩护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42419780922121X。

汪某某辩护人:施家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340104197212052074。

涂某辩护人:辩护人:陈晓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行证号:13417198810477967。辩护人:刘韧,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2010172812。

刘某某辩护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710168101。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199410331947。

戴某辩护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010994896。

金某某辩护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610628902。

钱某某辩护人:方小梅,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911157906。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610485475。

朱某某辩护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410383884。

辩护人:施岚,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2011205307。

吴某某辩护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720121158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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