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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远康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91号

被告人雷远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5********,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远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雷远康至本区**镇**号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612元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20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雷远康至本区**镇**路**弄**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惠缘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远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远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雷远康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内含光盘4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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