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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银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839号

被告人雷银,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6时左右,雷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张氏火锅门口,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雷某某岳父)发生互殴,被告人雷银(雷某某之兄)随即参与,与雷某某共同殴打李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致李某某右胸4、5前肋骨折。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雷银到渝中区望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捉获经过、前科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肖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银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19729

附:1.被告人雷银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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