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74********,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宁德市**市场对面一“**”店内,趁四下无人,使用剪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3300元盗走。
同月12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82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阮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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