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霍之川,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1月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之川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霍之川、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扣押的现金物证;
2.《营业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霍之川、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手机信息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之川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毕某某为其招揽嫖客,被告人霍之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霍之川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之川、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霍之川、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提讯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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