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霍凤柱,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被告人霍凤柱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6月4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5年7月9日释放。被告人霍凤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凤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霍凤柱与被害人蒋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20)彭家里“小辉超市”内打牌时发生争吵。之后二人走到超市门口,各打碎一玻璃酒瓶,手持瓶颈向对方挥舞,因被周围群众劝开,二人均未伤及对方。二人继续争吵,并行至100米外的空地处,被告人霍凤柱从地上拾起砖块砸到被害人蒋某某左侧头部,致蒋某某左侧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霍凤柱于2020年8月28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玻璃酒瓶(照片)等物证;
2.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霍凤柱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1份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霍凤柱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凤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凤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凤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凤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霍凤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周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霍凤柱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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