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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单位霍山**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单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区,注册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实际控制人卢某某。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850223****。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街(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16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沧州**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3685元,其中税额84808.93元。卢某某在**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安排会计余某某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当月税款。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卢某某退缴了税款8480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司、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卢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司、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评估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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