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霍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霍平持一把绿色手电筒(塑料材质,长约7厘米),通过猪圈屋顶洞口翻入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揭某甲租住的房屋,在二楼卧室内,因伤害赔偿等问题,霍平用拳头击打睡在床上的揭某甲,致其血流床铺上。后将揭某甲拖拽至楼梯拐角处,当霍平的脚触碰到地面硬物(后指认是铁质煤气灶台)时,遂捡拾该硬物击打揭某甲,造成被害人揭某甲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后,霍平将揭某甲继续拖至一楼,因揭某甲持续呼救喊人,被告人霍平方才开门逃走。2020年5月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揭某甲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胸部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遗留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面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遗留肢体瘢痕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4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石龙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南川区金佛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霍平抓获,到案后,霍平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揭某甲诊断、治疗等各项费用和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并扣押的煤气铁灶台、提取的血迹及血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入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等、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本案当事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揭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霍平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8.讯问、辨认现场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平持铁质煤气灶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三处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平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合其未赔偿等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霍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数罪并罚,扣押的铁质煤气灶台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强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霍平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提讯提押证1份、补充的情况说明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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