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霍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无号牌“银刚”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5时50分许,当行驶至大源移动公司附近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行人汪某某碰撞,2019年9月6日09时许造成汪某某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23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湟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37号鉴定意见书,死者汪某某符合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霍某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明案件来源;
户籍证明、人员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霍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方式;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费达成协议的事实;汪某生、汪某福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证的事实;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的事实;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关于银钢车速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车速无法鉴定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190000218号《道路交通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霍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9年9月27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某某村担保书,证明霍某家庭情况;安全责任书,证明霍某与某某镇政府签订摩托车安全责任书的事实;某某镇政府收条一张,证明银钢牌摩托车的来源;听证会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霍某交通肇事责任划分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的事实。2.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277号检验报告,送检的霍某血液未检出乙醇。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9)0892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车况合格。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湟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汪某某符合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方位、概貌。5.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尸检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哲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