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泊头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3时许,在泊头市** 酒吧南侧路口,因琐事金某某和霍某某发生纠纷,霍某某用刀和抱摔方式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伤情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被告人霍某某自首,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腾亚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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