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小区。2019年9月15日,因限制人身自由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小区。2019年9月15日因限制人身自由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胡同内民房。2017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2019年9月15日因限制人身自由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因怀疑妻子郑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大连返回阿荣旗。当日23时许,霍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开车跟踪郑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至阿荣旗那吉镇**宾馆房间。约30分钟后,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房门踹开,进屋后刘某甲和刘某乙将袁某某按在床上,霍某某用拳头打了袁某某两下,刘某甲在一旁用手机拍摄小视频,霍某某向袁某某提出索要50000元“赔偿”,并要袁某某将自己的捷达车先押给霍某某。14日0时许,霍某某等人离开宾馆驾驶袁某某的捷达车去了**镇**路东侧刘某乙家民房西屋,逼迫袁某某签了向霍某某借款50000元的“借条”。13时许,袁某某的家人从吉林省白城市来到阿荣旗,因双方就此事的解决未达成一致,未给付钱款,双方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时,三被告人如实讲述了向袁某某索要钱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一般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霍某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均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一般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长军
检察官助理 尹庆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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