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3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乡街上。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路**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周某某共谋到龙溪河干流长寿区泄洪道非法捕捞水产品后、霍某某邀约查某某一同前往。后霍某某、周某某各自携带一套由升压器、电瓶等组成的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龙溪河干流长寿湖泄洪口下行400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霍某某、周某某分别操作两套电鱼工具,查某某提桶装鱼,三人共同捕捞到鱼、鳝鱼、鲤鱼、鳊鱼、参子鱼等渔获物共计10.22kg。后三人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验报告、渔获物认定情况说明、宣传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周某某、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若积极修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22383****;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02565****;被告人查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路**号,联系方式:1502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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