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住河北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到4月份之间,霍某甲雇佣张某甲为其开车,先后在**镇和**县入户盗窃7次,另外霍某甲伙同刘某某(未归案)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县盗窃未遂一次。
1.2020年3月24日上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冀G*****),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2020年3月24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袁某某家盗窃足金手镯一只,重12.08克、足金吊坠一个,重8克,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8434元人民币,共价值人民币8434元。
3.2020年3月24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盗窃千足金锁一个,重4.68克、佳能牌EOS550D单反相机一部,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2039元人民币,人民币现金两千元,共价值人民币4039元。
4.2020年3月27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田某某家盗窃“中华”牌硬盒香烟五盒、银手镯一只,经称量重35.08克,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价格认定为435元,人民币现金200元,共价值人民币635元。
5.2020年3月27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郝某某家盗窃人民币现金300元。
6.2020年3月27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某家盗窃足金项链足金吊坠(“天使”形状)一条,经称量重16.53克,带有足金配饰和足金吊坠(卡通兔子形状)的项链一条,经称量重5.89克,足金吊坠(观音形状)一个,经称量重1.99克,足金吊坠(生肖鸡形状),经称量重3.04克,足金吊坠(形状为金锁,上面刻有“出入平安”字样)一个,经称量重5.76克,足金手链一条,经称量重12.35克,足金貔貅一个,经称量重3.19克,带有三个足金配饰的手链一条,经称量重4.26克,足金耳钉一对,经称量重2.81克,足金耳钉(蝴蝶形状)一只,经称量重1.54克,带有银锁的银项链一条(项链及银锁表面已经氧化为黑色),经称量重60.55克,足金转运珠戒指一个,经称量重0.66克,足金戒指一个,经称量重3.66克,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26273元人民币,人民币现金两千元(用透明塑料的包裹膜包着的,面值为一元的人民币,共两千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8273元。
7.2020年3月5日下午,霍某甲伙同刘某某(未归案)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宋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开门入户时被户主发现后逃跑。
8.2020年3月23日下午,霍某甲、张某甲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焦某某家盗窃人民币现金5000元、戴尔牌笔记本一台,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526元人民币,共价值人民币6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开锁工具、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被告人霍某甲、张某甲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张某乙、霍某乙等4人的证言;5.被告人霍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被盗各小区监控录像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物品价值48207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霍某甲入户实施盗窃仍受雇为其驾车,其二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共同故意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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